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
(2010年3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必要的经费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将其实施情况作为对各地区、各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制定禁毒工作具体措施,定期对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及支持等工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所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商务、旅游文化、广播电视、邮政管理、应急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民航、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向其及时报告禁毒工作情况,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助禁毒事业,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社会服务。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等,普及毒品危害和预防知识。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市县”“无毒乡镇”“无毒单位”“无毒社区”“无毒村庄”创建。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及时报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市县”“无毒乡镇”“无毒单位”“无毒社区”“无毒村庄”创建。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专题教育内容,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阶段开展禁毒教育。
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配合政府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和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以及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接受禁毒形势与任务等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本行政区域禁毒整治目标,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和整治要求。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综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标,巩固整治成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毒品违法犯罪的变化趋势,针对合成毒品贩卖、吸食等重点问题,研究完善治理对策,依法加大打击力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海关、海警、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互相通报许可及撤销许可等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实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禁毒执法合作机制,并根据国家公安部门授权依法开展禁毒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健全涉毒人员登记档案,建立涉毒人员动态管控报警系统,加强情报信息交流,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毒品目录。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公安机关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予以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定期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购买实名登记制度、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多次购买上述物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在边防口岸、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边防口岸、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查缉毒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沿海船舶易靠岸区域加强巡查,运用电子信息等技术手段对各类船舶、人员及货物实行动态监控,防止毒品从海上进入。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实名登记、收寄验视、过机安检、信息登记和保存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防止托运、寄递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对托运或者寄递物品进行检查,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指导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对其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
第二十八条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其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巡查等内部禁毒管理制度,防止涉毒案件发生;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以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利用涉毒人员动态管控报警系统,对涉毒嫌疑人员实施身份比对和重点检查,可以与旅游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执法,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书面告知国家规定的毒品目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用于传授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制作或者销售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所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发布或者传输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含有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吸毒人员服务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